刘涵在某公司担任软件开发工程师。某日,刘涵在一上午的忙碌工作后来到公司附近的健身房健身,中午一点左右结束健身后在更衣室倒地不醒。半小时后,刘涵被抬上救护车,当时心电图已显示“心室停搏”。当日下午三点半左右,刘涵被医院宣布抢救无效死亡。 事发后,公司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人社局辩称,刘涵在非工作的午休时间前往距离单位一公里的健身房健身,超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其健身时已脱离工作状态,属于主观支配的个人行为,且死亡地点为健身房内,并非工作地点。因此,人社局对刘涵所受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维持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应慧鹏(律师): 法院查明,公司与案涉健身房签有《合作协议》,约定健身房提供健身场地作为公司场地的延伸,供公司职工用以专门健身。公司《职工手册》载明,公司特色福利为“因公司工作的特殊性,公司将健身时间确定为工作时间”“职工按照单位指定地方进行健身运动的时间计入八小时工作时间”,健身管理制度为“如用中午时间进行健身的,可不用领导批准,自行进行,在两个小时内为合理时间”。 法院认为,事发当天刘涵的健身时间符合公司对于工作时间的规定,受公司管理和支配,应当认定事发时属于工作时间。根据《职工手册》,刘涵前往指定地点健身的行为应视为与工作有关,可以认定事发时系在与工作地点相关的合理区域内,属于在工作岗位状态。刘涵的情形属于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 最终,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的法定期限内对原告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编辑:蔡静 校审:罗再芳 总值班:严一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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